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有企业、上市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
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
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决定前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
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四)熟悉并能够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五)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六)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和信誉,没有被监管机构列入行业禁入范围;
(七)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信息、数据安全;
(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业务约定书的履行
情况;
(六)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
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
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以及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
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通过与三家以上(含三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
服务条件、服务项目要求等进行谈判,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与竞争性报价,最终
选出符合质量标准、服务要求及价格合理的综合评价最优的一家。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明确投标条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会计师事
务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
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同时应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
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选聘结果应
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公司对选聘、
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
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
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
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原则
上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原则上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客观评价,得出结论
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股东
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
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
完成前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
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
提交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会上拟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
核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
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
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
(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
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四章 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可以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并按审计业务
约定书的约定扣减其相应的审计费用: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法定披露,或审计人员和时
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履行义务;
(七)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发生前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
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对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作
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
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
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
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修改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