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壹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壹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
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指引》)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
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
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规范使用、如实披露、
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
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
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董事会
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创业板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做
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
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上市公司可以使
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
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比上述条款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公告协议主要
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
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
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
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
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及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
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原则上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五)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情况及原因;
(三) 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
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
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
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
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
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
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
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
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
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还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
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
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 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按照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
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
说明;
(四)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一) 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
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
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案后,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
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投资净额的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创业板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
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
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
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
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
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
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
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
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事
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
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
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批准通过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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