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华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
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
(以
下简称“《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华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相关规定,
对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应当披露的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在规
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和要求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公布。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查)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查)两种方
式。原则上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深交所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运作情
况等,调整直通披露公司范围。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非财务
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
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机构、人员,具体包括:
(一)公司;
(二)公司董事会;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各子公司负责人;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法》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部门、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运作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
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或事项,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
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
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
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
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创业板
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
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
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
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
的不公平。
第十三条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
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
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深交所上市公司网上业务专区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文件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
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
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
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
他方式透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公司的报道,
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
期限内如实回复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浙江证监局,
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包括设立专门的投资
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中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等,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
公众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
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
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
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应当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
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
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的具体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
缓、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组织相关知情人填写《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知情人登
记与保密承诺书》,承诺对未公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公开信息、不得利
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及建议他人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创业板上市规则》、
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创业板上市规则》、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
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
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 司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互 动 易 平 台
(http://irm.cninfo.com.cn)发布信息或回复投资者提问时,应当谨慎、理性、
客观,以事实为依据,保证发布的信息和回复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信
息披露以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内容为准,不得通过互动易平台披露未公开的
重大信息。公司在互动易平台发布或回复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属于定
期报告,其他报告属于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要求披露有关发行和上市文件,包括: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配股说
明书、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内
容与格式编制完成定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
应当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
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
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由公司董
事长(或者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出席,对
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风
险因素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公司拟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应当至少
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深交所安
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
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
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
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
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除外)、公积金转
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为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
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审
核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异议理由
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二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
且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10.3.2 条规定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披露内容
及格式按深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
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
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
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
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
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
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
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
重大事件公告。
第三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
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
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
处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
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
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三)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披
露要求和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
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创业板
上市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
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深交所备案。
(一)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或者重大事件的,公司应及时
披露;深交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公司也应及时披露。
(二)董事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深交所
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公司应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
项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
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并在股东会结束当日,
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所,经深交所登记后
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一)股东会因故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
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二)股东会召开前十日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内容。
(三)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时,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
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深交所备案。
(四)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立即向
深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五)公司在股东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曾披露的重大事件的,应将
该通报事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在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披露标准。公
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
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
露标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及时披露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7.2.8
条情形的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经累计计算达到
上述款项标准的,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 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五)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
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
行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
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披露内容
及格式按深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应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据和指
标不存在重大差异。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 15%以上的,公司应当
立即刊登业绩快报修正公告;若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公司应在披露相关定
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
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第五十条 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
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
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地告
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披露格式及内容按中国
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
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
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公司的报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
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应及时向深交所提供传闻传播的
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五十八条 根据深交所相关规则、证券市场惯例或者公司董事会合理判断,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等第三方针对公司发出的相关公告、
通知等可能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立即
披露有关信息及其影响。
第五十九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
免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当已披露的信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六十条 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
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检查临时报告是否已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及时披
露,如发现异常,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公司在确认临时报告已经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网站披露后,应当将有关公告立即在公司网站上登载。
《创业板上市规则》对信息披露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核与披露程序
第六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职责及时编制定
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完成后,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
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
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
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
第六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的
其他有关规定立即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
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的公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公告信息应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报董事长签发;
(二)董事长签发后,由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信息披
露文件;
(三)公告信息经深交所审核登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司拟对特定信息进行暂缓与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各
部门或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提交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申请文件并附相关事项
资料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填写《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事项登记审批表》,并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经公司董事长审批确认并签字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归
档保管。登记事项应包括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
依据、期限、知情人名单、相关人员的书面保密承诺、审批文件。
第六十七条 暂缓、豁免披露申请未获董事会秘书审核通过或董事长审批通
过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规定及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
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
交易所。
第六十八条 公司在互动易平台信息发布及回复内部审核程序: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互动易平台信息发布和投资者问题回复的对口管理部门。董
事会办公室负责及时收集投资者提问的问题、拟订发布或回复内容、提交董事会
秘书审核后发布或回复投资者提问。董事会秘书对在互动易平台发布或回复投资
者提问涉及的信息进行审核。董事会秘书认为特别重要或敏感的回复,可视情况
报董事长审批。未经审核,公司不得在互动易平台对外发布信息或者回复投资者
提问。公司各部门及子公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
室完成问题回复。董事会秘书可根据情况,就有关信息发布和问题回复,征求外
部咨询机构意见。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六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
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七十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
券事务代表负责向深交所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具体包括: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
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交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料;
(四)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
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深交所报告;
(五)协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创业板上市规则》、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
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六)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七)证券事务代表应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董事会秘书因
故无法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
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必须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二)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董事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
(二)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七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关于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履行职责;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应当披露
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
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
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
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人
为各自部门、各自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各自
部门、各自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
各自部门、各自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依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向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
(含全资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
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六章 内幕信息保密责任
第七十九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所规定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
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
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
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
情人员,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
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
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信息沟通时,应按照规定与特定对象签署承
诺书,以明确该等特定对象在与公司进行信息沟通时的行为规范,对公司未公开
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八十一条 公司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对非正
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设置审阅或者记录程序,以防止泄
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发生的所有重大事件在信息披露之前,有关知情者不得向新闻界发布消
息,也不得在内部刊物上发布消息。公司对以下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
息需由相关公司经办部门或人员提交证券事务部审核,并由董事会秘书审批后方
可发布:以现场或者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
者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
网站、内部刊物、微博、微信、博客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
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证券事务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心
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
要的关注、记录和引导,以防止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
公开信息。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可以同时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
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
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结束后,公司应及时将主
要内容置于公司网站或以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或者其
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在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对国家统计局等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生产经营方面
的数据,公司有关人员要咨询公司董事会秘书后再给与回答。
第八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
况确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
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
供相关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公司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未
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深
交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八十五条 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
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
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
情况。
第八十六条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信息泄漏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第一时间向深交所
报告,并立即公告,同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七章 涉及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八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
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报告与本部门、子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八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子
公司负责人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进行报告,公司应当按
照本制度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
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子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档案
管理工作由证券事务部负责管理。股东会、董事会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统一存档
保管。
第九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情况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证券事务部负责存档保管。
第九十一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浙江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
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证券事务部负责存档保管。
第九十二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提供;
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相关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
份、董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报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
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
第九十四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前条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
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
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九十五条 上述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九十六条 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
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九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
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
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
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交所
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九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国家及证券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应当及时向浙江证监
局和深交所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一百〇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不含
本数。
第一百〇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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