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光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光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的合法
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厦门光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及附件;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须由股东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审议本条前述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
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
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
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
票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临时提案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前款
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
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
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
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相
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
说明。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
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东会延
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将前述情况向厦门
证监局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四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其他召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判断,拟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的,则应在相应公告文件中事先予以说明;
(二)如相应公告文件未事先说明关联交易事项的,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
项审议完毕并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主动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
由,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关联股东的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
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
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三)股东会在对关联交易进行最终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
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的议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非关联股东进行审
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计入当次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
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相关
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
明。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
质性修改提案,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
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
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
独计票并披露。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
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六)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对于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标准的关联交
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七)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对于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标准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关联交易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超出本条规定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外,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
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
词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
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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