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规定,
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
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
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并定期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董事会秘书可以授
权公司证券事务部处理上述事项。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董事会秘书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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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公司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
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
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
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亲属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
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公司上市未满一年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
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 100%自动锁定;公司上市已满一年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
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
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等
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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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时,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并在深交所指定
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
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
得超过三个月;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
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
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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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章 持有本公司股票可转让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
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
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为基数,按
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
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
化的,对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作相应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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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
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至最终公告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
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若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票规
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
条件,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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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
的,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
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公
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自董事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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