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的离职管理,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劵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辞任、
任期届满、解任等离职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生效条件
第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四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职。
第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管理人
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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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三章 移交手续及未结事项处理
第八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后 3 个工作日内,应向董事会移交
其任职期间取得的涉及公司的全部文件、印章、数据资产、未了结事务清单及其
他公司要求移交的文件。对正在处理的公司事务,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
接手人员详细说明进展情况、关键节点及后续安排,协助完成工作过渡。
第九条 如离职人员涉及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或财务决策等重大事项的,审
计委员会可启动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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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如业绩
补偿、增持计划等),公司有权要求其制定书面履行方案及承诺;如其未按前述
承诺及方案履行的,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责追偿。
第四章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五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不以五年为限。董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和任期届满后
六个月内,每年度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全力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
的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文件及说明。
第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
责任不因其离职而免除。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五条 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疵
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的,董事会应召开会议审议对该等人员的具体追责方案,
追偿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切实维护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权益。
第十六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追责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公司审计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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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不一致时,应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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