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以及《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即不少于 5 人);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条 如公司在前条所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5 日内公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前述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或拒不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
日计算间隔期;股东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
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或会议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会
议。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
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服务。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公司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
召集人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股东签字确认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体
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董事会
秘书、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东会上接受质询的,不得请假。
第二十七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本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就履职情况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亲自或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对上一年度的履职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以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
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
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
除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股份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系统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的,
对该等提案的投票均不视为有效投票,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
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公司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是指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指
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
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如与现行及将来不时修订之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该
等规定为准,公司应及时修订本规则相抵触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拟订草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