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
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
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
入时间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未经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或挪用募集资金。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
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
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
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
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以及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
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
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的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
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
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公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
金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根据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经总经理审
批或授权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划转资金。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
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
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拟变更后
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
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董事会认为必要
时可以组织公司专家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评估,并在评估基础上,对是否变
更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
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确保资
金投向符合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承诺或股东会批准的用途,包括检查项目进
度、使用效果、信息披露等,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
计和评估。
第三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机构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证券监管机构
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包括降低
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
处分,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
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本制度没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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