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
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
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新疆西部
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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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本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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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为
公司潜在关联人。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有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股东(指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
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如关联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将关联人变化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
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
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
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本制度的关联交易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其关联人
发生的交换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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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在对涉
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涉及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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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
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等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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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
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提交股东会审议。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标准,公司应
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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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
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由股东会
审议的标准,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
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
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
交易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
交易由董事长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
控股子公司)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
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
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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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
度相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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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
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
东应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征得有权部
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
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
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
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
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
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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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最新的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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