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和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公司章
程,接受深交所监管;
(二)不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者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三)不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不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公司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六)严格履行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如实回答深交所的相
关问询;
(八)深交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审慎质押所持公司股份,合理使
用融入资金,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在质押所持公司股份时,应当充
分考虑对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性的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出现债务逾期或其
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及对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
第八条 公司收购、控股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有关信
息依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刊登提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控股股份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
事项的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项的传闻;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
(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预计相关信息难以保密;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
策程序及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
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
司并配合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控股股东持有、控制的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较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四)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进展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
公司、向深交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发生同
业竞争或者同业竞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说明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
响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等。
公司无法与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或者知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所述情形的,应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公司对
其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
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转让给
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第十三条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
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性,不
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
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
账户;
(三)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
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
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不得
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其
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不得
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
资产;
(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
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机制,
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
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第三章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
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深交所、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核实、询问有关情况和
信息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回复,提供相关资料,
确认、说明或者澄清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通过证券交
易系统出售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在首次出售两个交易日前披露提示
性公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
的;
(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前述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拟出售的股份数量、
时间、价格区间(如有)、出售原因、下一步股份变动计划及深交所要求的其他
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深交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后,及
时办理完毕有关股份登记手续,并在限售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
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
发生当日书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
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
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
公告。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
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慎重对待有关公司
的媒体采访或者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
误导性陈述,不得提供、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
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三十四条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提
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
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
更新关联人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
悉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
牟取利益。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深交所的证券交
易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
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
卖公司股份。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下列主体在前款所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持有或通过协议转让或其他安排,其拥有表决权
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深交所作出书面
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
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拥有有表
决权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所持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超过 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深交所的证券交
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 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
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四十四条 拥有公司表决权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决权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
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10日内;
(二)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深交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
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2日内;
(四)自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
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六)《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
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公司首发前股份
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
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规则》以及深交所业务规则对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四个和第五个完整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
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减持细则》关于减持股份的
相关规定。
公司实现盈利后,前款股东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
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期满后减持首发前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
露未来十二个月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第四十九条 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不得
通过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任何方式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出售已
解除限售的股份应当严格遵守其作出的各项承诺,不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
履行。
第五十条 根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减持股份:
(一)其或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
划,由深交所予以备案并公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
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
关联性。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
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
告。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
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
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
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50%。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
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受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种类、价
格,并遵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的,应当保证交易公
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
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
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
的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
的(即持有公司股份占比5%以下),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
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还应当继续遵守《实施细则》中关于信
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计算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减持比例时,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应适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
股份:
(一)其或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向特定对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
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的,其认购
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向特定对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发行的股票,减持不适用本规范前述有关减持的规定,但第五十五条不得减持
股份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
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
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
金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
对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
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第六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
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六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
股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
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
决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六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议案对公司
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
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
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
履约担保。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
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
深交所依照《上市规则》规定所实行的日常监管,并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参加指
定的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六十九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
守并促使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市规则》、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
范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修订权及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不一致的,以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或
要求为准。
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