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远新能: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30 17: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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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管理,
确保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
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及分、子公司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四)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
关人员;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六)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公平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包括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代表
公司的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
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
的重大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
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和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交易所”)对拟披露的信息登记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六条 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主要责
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部门和下属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主体,更
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
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公司总股本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作出上述保证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
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
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
陈述。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
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
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
  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
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
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
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
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及时性原则进行信息披露,不得延
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者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十六条 公司除应当按照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有义务及时披露所有可
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
获得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通过深交所公司网上业务专区和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
件及时报送深交所,报送文件应当符合深交所要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
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
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
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应当加盖董
事会公章并向深交所报备。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交所登
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
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
  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
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
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
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
电话并对外公告,保证投资者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等情形,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深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
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
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深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深交所相关规
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信息是否必须披露时,应当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
意见,经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
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
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
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
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
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异议理由应
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
按照《上市规则》第 10.3.2 条规定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
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
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
业绩快报。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
者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
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
期报告的同时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
  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    公司出现前一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
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
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料。
  公司未及时披露、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事项及其影响的,深交所可以对其采取监
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或者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
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第三季度报告
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四十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
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
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
——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四十一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依中
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司应当根据《上市规则》《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和深交所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市规则发
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重
大事件公告。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
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
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
其他有权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
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
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
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并督促公
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四)对公司进行或者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五)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七)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置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八)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债务逾期或者其他资信恶化情形,以及进入或者
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
  (九)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十一)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
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其他
情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涉及
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市规则》所述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
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将股
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经深圳证券交
易所登记后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一)股东会因故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二)股东会召开前十日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并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
内容。
 (三)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时,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
有关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在召开期间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
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在十二个月内进行上述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
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深交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
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五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
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及时披露外,还应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第 7.2.15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
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上述
披露标准: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公司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
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
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
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五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及时、准确地告知
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五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
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
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
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
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
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
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公司的报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
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六十条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
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
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六十一条   《上市规则》对信息披露有其他规定的,按照《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核与披露程序
  第六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职责及时编制定期报告
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
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
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
定期报告文稿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确认。
  第六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的其他
有关规定立即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
秘书按照本制度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的公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公告信息应由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报董事长签发;
  (二)董事长签发后,由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提出公告申请,并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三)公告信息经深交所审核登记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
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公司证券部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
代表负责向深交所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董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
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公司管理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其具体职责包括但
不限于: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
交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交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上市规则》《规范指引》、
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
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深交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
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
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必须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条 董事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
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
过户风险;
  (二)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
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人为本
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
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
相关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
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当按时提
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六章 内幕信息的保密责任
  第七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
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不得买卖
  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
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系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人员;由于所任
公司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信息披露事务工作人员等。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
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
易相关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相关事项
的提案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
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有关
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
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从公司获取有关内幕
信息的其他外部单位人员;参与重大事项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其他外部单
位人员。
  (三)由于与第(一)(二)项相关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业务往来关系等原因而知
悉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股东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
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等方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或者其他单
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八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
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
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公司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
信息泄露、市场传闻或者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深交所报告并立
即公告。
  第七十九条   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密
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可控状态,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证券部分类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报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
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
  第八十二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前条项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
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
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八十三条   证券部负责具体的通报和送达工作;通报可以采用口头通知、邮件、
传真或专项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十六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
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
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七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
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
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
数。
  第九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应当及时报送深交所备案并在其指定
网站上披露,修改时亦同。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修订权及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不一致的,以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或要求为准。
                          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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