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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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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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鸿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离职相关事宜,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司及股东的
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鸿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任期届满、
辞职、被解除职务、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的情形。
第二章 离职情形与程序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职,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
效。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四条 如存在下列情形,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责,但存在相关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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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
第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职
工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任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董事会可以决
议解任高级管理人员,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三章 离职人员的责任及义务
第八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于正式离职前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包括但不限于未完结事项的说明及处理建议、分管业务文件、财务资料以及其他
物品等的移交。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基于诚信原则、以确保公司运营不受
影响为前提,完成工作交接。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作出的公开承诺,无论其离职原因
如何,均应继续履行。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尚未履行完毕公开承诺,离
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履行完毕承诺的具体事
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公司在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承诺。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不得利用原职务影响干扰公司正
常经营,或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前以及生效后的 3 年之内,或其任期届满后的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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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下结束而定。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职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一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其擅自离职而致使公
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
解除而不能辞职,或者在公司兼任高管的董事未能根据公司要求通过审计而擅自
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如离职人员涉及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或财务决策等重大事项的,
审计委员会可启动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离职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全力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的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文件及
说明。
第十三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
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经合法程
序修订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修订后《公司
章程》的最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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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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