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
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升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
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审计业务的,可以参
照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
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规定
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
质量记录;近三年不存在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的情形;
(六)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审计工作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应未受到
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审计委员会在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
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核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
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选
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
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三家或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
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
公开竞聘;
(三)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三家或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
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加选
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
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
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
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可以不再进行公开选
聘,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前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
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会计师事务所
签订相关聘请协议,聘期一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十条 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
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
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公司应当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
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
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
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
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
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五年
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
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
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
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对前任和拟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
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
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
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
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
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
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
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
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
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
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十年。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
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的;
(五)未能按期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审计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