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钢资源: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7 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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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会议程
序及决议的合法性,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河钢资源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及代表股份数量;
  (四)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 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
回避表决等情形的,应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 若出现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
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应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 除采取累计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
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
通过。采取累计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
当选;
  (八)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
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保
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的提案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
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
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
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八)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的在册股东享有
相应的权利。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文件包括会议通知、授权委托书、会议议案、出席
会议人员签名册及其他相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准备,其中会议通知、授权委托书和会
议议案等文件最迟应于股东会会议通知发出前一日备齐。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下列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一) 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根据需要在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
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
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其他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制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认为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深圳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
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
正,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深圳证券交易所
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
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议事规
则与前述文件如规定不一致的,以前述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事
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可制订本议事规则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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