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华内镜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澳华内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
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
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和《上海澳华内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并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及后续方案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
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提出的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召集人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
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建议。如将
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
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
序进行讨论。
第十四条 在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之前,董事会秘书可向股东征集
议案,并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
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和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十九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通知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节 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
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代
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进行登记。
自然人股东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提供
其他能够让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证明。委托股东授权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
授权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
的股东身份的文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要求在股东会发言,应尽量在股东会召
开前向公司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公司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如半数以上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
则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
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
其他证券品种;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三)公司以超过当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
(四)公司单次或者12个月内累计使用超募资金的金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
者占本次实际募集资金净额的比例达到 10%以上的(含本数);
(五)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
(六)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七)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债务;
(八)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子公司的担保);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
变更;
(十一)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
(十二)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 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其余各届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
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等。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九条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
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自主变更会计
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
高于三百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
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
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后,如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节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依法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即
行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三章 休会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五十九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票
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大会
主持人应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大会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四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条 董事会或股东会主席不将审计委员会或股东的提案列入股东会会
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
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
均含本数; “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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