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科大国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科大国
盾量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
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七)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四条第(七)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
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关联方。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 公司应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权限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将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交公
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审议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反映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有
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审议该关联交易前向股东会
提出免于回避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不能回避的理由,股东会应当对股东
提出的免于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股东提出的免于回避申
请进行表决,股东会根据表决结果在大会上决定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股东会非
关联股东决议同意后,该项关联交易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在征得有权部
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时
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并应进行公告。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
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
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应将争议情形提交有权部门,由其决定。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应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计总资产或市值千分之一以上的关联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聘请
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同时该项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按前款规定进行审计
或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同一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
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根据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
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
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司市值”是指有关关联交易披露前 10 个交易
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超过”、 “低于”
不含本数。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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