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复
[2004]106号《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为:91320000768299302G。
第四条 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7,600万股,于2017年11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名称如下:
中文注册名称: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obute New Materials Co.,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邮政编码为: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6,295,330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以创造更好材料,构筑美好未来为使命,立
足建筑材料本业,坚持创新发展,为股东、员工、客户、合作伙伴和社会持续
创造价值,为土木工程材料事业贡献力量。
第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新材料的研究、生产、销
售,金属材料的研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
术的进出口业务,研发、生产、销售及代理土木工程设备与检测仪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公司
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游益民、刘加平等12名发起
人发起设立,设立时公司股本总数为4,000万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出资时间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如下:
发起人 身份证号或注册号 认购股份数 出资 出资 持股比例
(万股) 方式 时间
江苏博特新材 实物、现
料有限公司 320000000027289 2,600 金、无形 2004.11 65%
资产
游益民 320106600130124 360 现金 2004.11 9%
刘加平 510212196701010353 280 现金 2004.11 7%
李小华 32011319601018486x 120 现金 2004.11 3%
张月星 320106196209031613 120 现金 2004.11 3%
张建雄 32010619671111211x 120 现金 2004.11 3%
韩小冬 321081196711077591 120 现金 2004.11 3%
何锦华 321025197201042237 80 现金 2004.11 2%
周伟玲 362137197107180042 80 现金 2004.11 2%
孙树 320125197301276019 40 现金 2004.11 1%
毛良喜 330823197010107730 40 现金 2004.11 1%
王涛 342601196708080699 40 现金 2004.11 1%
合计 -- 4,000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26,295,330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前款所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履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当日20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当日15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的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下称“《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以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下称“拟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若
经召集人判断,拟审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
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拟审议事项涉及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
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易、关联股东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召开。
(四)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可以就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
生原因等事项向股东会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且不得担任
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
(五)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
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提名权限及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
经董事会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
交股东会选举;
(三)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选举董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
董事候选人需单独再次进行投票选举。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换届选举董事的,如前任董事任期届满的
时间晚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则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其前任任期届满的次
日起算。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
职工代表 。
第一○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后或
者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中,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所
负有之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一直有效;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一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一二条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按照《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下称“《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董事会议
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负责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一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权限如下:
(一)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担保除外,且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转让或者
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除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外,
其他对外担保均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上述事项应当及时披露。如属于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
应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一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一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一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一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5日之前以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以及非董事总经理。
第一一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一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二一条 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举手或投票的方式表决,若有
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以通讯或传真方式进行表决的董事,如有表决票,应将经
其签字的表决票原件交回或邮寄回董事会,并于会后补充签字并注明补签日期。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二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二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二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二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二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二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二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三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三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三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三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三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三六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三七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三八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设主任委员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三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设主
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的具体人数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
定。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四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四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第一四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四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四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四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四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四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四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五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五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五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五四条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公司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五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五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第一五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为: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
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期发展,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执行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具体比例或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
定具体水平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五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结合所处发展阶段、资金需
求等因素,选择有利于股东分享公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得合理投资回报的现
金分红政策。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
各项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连续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符合利润
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综合考
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
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五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如下: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
者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规
定及政策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
,进行详细论证。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通过,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会做出
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审计委员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前,应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
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会会议审议时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第一六○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下:
董事会应当在认真论证利润分配条件、比例和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基础上,每三年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在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当期利
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联系,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对于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
见,并对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公司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并且相关股东会会议审议时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
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
及时改正。
第一六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六二条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六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六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六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六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六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六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六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七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七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七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七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七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七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发出。
第一七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或者电话的方式发出。
第一七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以公司传真机输出的发
送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
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单上载明的拨出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七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八○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八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八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八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八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八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八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八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八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八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九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九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九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第一九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九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九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九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九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九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一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一二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生
效实施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