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戈尔: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H股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4 22: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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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伊戈尔电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的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
“《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境内企业境外发
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
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发行证券并上市。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
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境内下属企业。
  第四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加
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
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
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
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范保护。
  第六条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保密
法》规定,由有权机关确定国家秘密范围、密级、保密期限,并根据工作需要将
知悉范围限定在最小范围。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
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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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
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
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本制度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从事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第八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
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
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情况向
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公司应当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十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签订保密协议,
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公司应当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遵守我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
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息系统、
信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
他相关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公司应当要求其按
照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
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
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
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三条 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应当存放在境内;需要出境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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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司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
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
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
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明确接触国家秘密的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要求,对
前述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按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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