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峰汽车: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4 19: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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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南
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
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
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的信息披露;
财务部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
放、使用和台账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募
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需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
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
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
的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
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各项
议事规则及本制度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划金额 50%;
  公司存在前款(四)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审批流程如下: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总监
审核,由公司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公司证券部每半年度编制募集资金实际
使用情况,报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
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为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可以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
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
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 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 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
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
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做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及
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
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募集资金项目有关会计记录和台
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收支划转情况,并对投资项目进行独立核算,反映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效益情况。
  在募集资金使用期间,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进行日常财务监督,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
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
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
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 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含本数,
                              “超过”、
                                  “低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南京泉峰汽车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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