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1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
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龙迅半导体(合肥)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四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
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
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
作。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本公司的子公司或本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
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公
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本章节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
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各项议事规则及本制度
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
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
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
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
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专
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
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四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
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
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
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
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
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
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程序,
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
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关意见的
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
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
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
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
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及公司
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
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
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
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
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
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龙迅半导体(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