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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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
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
定,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因以下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公司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 审议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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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涉及的交易金额达到如下标
准之一的事项: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三) 公司提供下列财务资助(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
助的除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
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等同。
(十四)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十五) 审议因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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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事项;
(十六)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时,金
额达到本条第(十四)项或签订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事项;
(十七) 审议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 审议公司主动撤回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或者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事宜;
(二十)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
(八)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行为。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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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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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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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是否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的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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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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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还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公司年度股东会,对股东所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
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章 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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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公司章程》与
《珠海全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
决的方式,也可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每个提案合
理的讨论时间。股东会讨论董事选举事项时,应由董事候选人发言介绍自身情况、工作
履历和上任后工作计划,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了解。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应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
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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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
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六) 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
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七) 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
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八)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九) 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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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审议公司主动撤回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或者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事宜;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对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事宜,如交易对方已经与公司控股股东
就受让公司股权或者向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
生变化的,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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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多于”、“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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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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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