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1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21 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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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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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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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改[1998]571 号文
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83116254。
  第三条 公司于1999 年8 月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000 万股,于1999
年 9 月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文)
  Jizhong Energy Resources Co., Ltd.(英文)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91号
  邮政编码:054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33,546,850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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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董事会
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共冀中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发挥领导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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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工会组织依照《公司法》、《工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开展
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为导向,以质量为根本,
以科技为动力,生产、销售用户满意的产品,使企业获得良好的
经济效益,为社会服务,让股东满意。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
目:煤炭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玻璃纤维及制品销售;再
生资源销售;装卸搬运;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风力发电技术服
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
件、零部件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紧固件销售;
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电线、
电缆经营;阀门和旋塞销售;轴承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消防器
材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
矿石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电工仪器仪表销售;汽车销售;润滑油销售;石油制品
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辅助活动;大气环境污染防
治服务;煤炭洗选;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热力生产和供应;会
议及展览服务;婚庆礼仪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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烫服务;服装服饰零售;礼品花卉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
装食品);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旅
客票务代理;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煤炭开采;水泥生
产;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餐饮服务;住宿服
务;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42500 万股,成
立时向发起人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32500 万股,占
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7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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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3,533,546,850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
程序、转股安排及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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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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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有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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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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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依法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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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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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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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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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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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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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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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对
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需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具体形式
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
同、差额补足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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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办公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有
关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向流通股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份认证。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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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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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 22 -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23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24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 25 -
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26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 27 -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28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29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30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
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关联
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关联股东说明情况并回避。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31 -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
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前款规定的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选举董事的临时提案
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
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
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情况。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股东
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选举1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公司
根据董事候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的选聘,直至全
部董事聘满为止。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 32 -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 33 -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九十九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国有
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
              - 34 -
立中国共产党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
委”)。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
般为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纪委每届任期和党
委相同。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五至九人,设党
委书记一人、党委副书记一至两人、纪委书记一人;设立常务委
员会,党委常委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委员一般十
五至二十一人。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委原则上设立党委办公室、组织部、
宣传部等工作机构。党务工作人员按照不少于同级部门平均编制
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
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
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
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 35 -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
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
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
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
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
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
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巡察机构;
     (九)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等决策
主体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
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
措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
     (二)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投资
计划的制订;
     (三)重大的投融资、资产重组、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 36 -
资本运作、担保、工程建设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
弥补亏损方案,增减注册资本方案,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
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大额捐赠和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
资金运作事项;
  (四)内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内部风险管理等重大风
险管控事项;
  (五)重要改革方案,企业及重要子企业设立、合并、分
立、改制、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内部管理机构
设置和调整方案;
  (六)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方案的提出,基本管理制度
的制定;
  (七)工资收入分配、企业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
及职工权益以及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等方
面的重要事项;
  (八)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
  (九)其他需要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应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应贯彻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
和落实国家、全省发展战略;应有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增
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
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 37 -
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相统一,结合实际把握前置研究讨论程序,
做到科学规范、简便高效,董事会等决策会议前沟通时,对建议
方案出现重大分歧的一般应当暂缓上会。对暂缓上会或者董事会
等决策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方案,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和沟通协调,
按程序调整完善;需要对建议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党委应当再次
研究讨论。反复沟通仍难以达成共识的,必要时应当及时向上级
党组织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
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配备一名专责抓党建工作
的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 38 -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 39 -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40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 41 -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忠实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 42 -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11名董事组
成。其中:职工董事1名,独立董事3-4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43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
                - 44 -
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产的30%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
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 45 -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款中的交易事项是指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
类型的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 46 -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资产和业务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
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含转让或受让);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进行股票、期货、外汇交易等风险投资,应由专业管理
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报董事会秘书,经董事
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超过董事会权限的风险投资事项需报请公司
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的对外担保均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经出席董事会的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或与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事项。
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47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对
董事长的授权应遵循合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原
则。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的投资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
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件等方式进行;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前2日,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及以
通讯方式表决的临时董事会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 48 -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投票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视频、电话、专人送达、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49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 50 -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51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52 -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 53 -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54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
薪酬与考核、全面风险管理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投资决策、重大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和ESG事项进行研究
                - 55 -
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56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面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全面风险管
理与内部控制的咨询审议工作,对公司的总体风险管理进行监督,
在涉及企业战略、运营、市场、财务和法律等风险领域向董事会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聘任或
解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57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 58 -
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立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
务。建立健全总法律顾问述职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为兼职时,应当配备专职、
专业的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法
律事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
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
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公司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公司
内部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公司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公司
法律事务人员再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公司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
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
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履行有关职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 59 -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60 -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61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现金分红条件和要求,根据公司盈利情况,结合公司经营及
长远发展的需要,力争实现持续、稳定的现金分红。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长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
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应以
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周期内股东回报规划并报股东会审议批
准后执行。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
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
              - 62 -
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
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及时间间隔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 63 -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利润分配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
投资计划或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
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 64 -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
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可采取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
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
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需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同意,并分别经公司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当年盈利、当年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且符合实施现金分
红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在当年的定
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在召开审议分红的股东会上为股东
              - 65 -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传真和邮件沟通、筹划投资者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公司董事
会经过详细论证后,向股东会提出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方案。公
司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
并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
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同意,并经公司 2/3 以上
的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论证修改
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委员通过,审计委员会同时应对董
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
                - 66 -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原因。
  (六)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
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
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 67 -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 68 -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传真、电子邮件、邮件等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被送达人签收日期或由被送达人所在
公司签收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 69 -
以发送成功日为通知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报纸及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
                  - 70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 71 -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 72 -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 73 -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 74 -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75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6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于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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