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氏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道氏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
有效实施。
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和责
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
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
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审慎选择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并由公司董
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所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数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
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
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
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
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可以豁
免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应
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自筹资
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
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
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
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
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
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七章等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
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
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
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
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董事会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
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
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核查报告中应
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本制度制订执行细则。本制度如与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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