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达科技: 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9 18: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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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
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及《华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
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债务的
能力,且其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担保的金额相当。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或子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不要求提供反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应按其在控股
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 对外担保审批
  第七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
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
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
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八条   为证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应至少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以下基
本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八)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九)其他重要资料。
  第九条    公司同时应通过申请担保人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
查其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或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
保。
  第十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对申请担保人的行业前景、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
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并将有关资料报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决议,并
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人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以上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负责对外担保事务的办理及事后管理。应妥善管理
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董事会、股东会
的决议,财务部审核意见,经签署的担保合同等),并定期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核
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并应按季度填
报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表并抄送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有效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设备、机器、房产等
进行抵押或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财
务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
度。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控股子公司
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批准后,在其董
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对外担保的决议后的当日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经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
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全资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全资与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发生以下情形时,财务部应在发现当日及时通知公司
证券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日后十五个交易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
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
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
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
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三条   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
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
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
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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