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
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
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
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提供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七)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八) 提供财务资助;
(九) 提供担保;
(十)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按程序报经审议。已按规定规定履行相
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按程序的报经审议: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
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应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事
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议与关联方的交易,或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
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包括:
(一)按本办法规定回避表决;
(二)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三)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
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或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由公司总经理会议批准的关
联交易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若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
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应当披露标的
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
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上市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不得
执行。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
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办法进
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