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
“本次会议”)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及要求,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会议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根据 2025 年 10 月 29 日巨潮资讯网刊载的《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并向全
体股东发出召开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时间和方式的通知,根据该通知,
现场会议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2:00 开始,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9:15
-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4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
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向军
先生主持,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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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总数为 225,513,17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706,640,535 股的 31.9134%。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和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现场会议。
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有权对本次会议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与截至 2025 年 11 月 10 日
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
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共计 579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5,175,278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 706,640,535 股的 0.7324%。
人,代表股份 230,688,44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706,640,535 股的 32.6458%。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会议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公司股东可以选择现场或网络投
票方式进行表决。
公司本次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按规定由本次会议推举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对现场投票进行了
监票、计票,并结合网络投票统计情况,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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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会议未对本
次会议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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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此页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陈永学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章 彦 赵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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