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
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
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 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履行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
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等;
(十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人
第六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八条 本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人。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第四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证
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本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
新本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本公司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法人组织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本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但公
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
或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
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总经理应于每月 10 日之前向全体董事报送上月关联交易报表。若董事对关联
交易提出疑问,总经理应于 2 天之内将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报送给全体董事。
第十七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
议程序,并必须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总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
值绝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本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关联人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规定
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
估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本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
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
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
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
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标的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
家秘密,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
家安全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
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
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
措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的,公
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
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
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相关义务、披露和审议标
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重大交易的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超过”、
“低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
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
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
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