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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
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公司对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
子公司相互之间、公司及子公司为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
但不包括公司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董事会指定公司财务部门为对外担保具体事项的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
部门”)。
第六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
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
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在审议对子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子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
进行同比例担保。
第七条 经办部门和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
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
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八条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需公司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应向公司经办部门提出担保申请,将担保项目的相
关资料及需担保的额度等报送经办部门。公司经办部门对子公司报送的担保申请进行审
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同意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十一条 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担保决定前,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不
得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应根据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
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章 对外担保合同的管理
第十二条 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约定主债权范围或限额、担保责任范围、担保方式
和担保期限。
第十三条 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
记的,有关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
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部门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
效、期限。
第十五条 经办部门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异常
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经办部门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调查了解贷款企业具体情况,收集被担保
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
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六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
的,经办部门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
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视为新的
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
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本制度修
改时,亦由董事会制订并批准后生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
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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