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 O 二五年十一月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目 录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会 议 须 知
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和股东代表在公司召开
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请各位股东和股东代表遵守以下会议须
知:
一、本次会议采取现场结合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计划网络投
票的股东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通
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8 日的交易时
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
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11 月 18 日的 9:15-15:00。
二、请现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注意:
权等各项权利,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
益,保持大会的正常秩序。
大会工作人员安排,共同维护好股东大会秩序和安全。若发生干
扰股东大会秩序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大会工作人员将报
告有关部门处理。
言、提问,组织公司有关人员回答股东和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
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后,将表决票及时交给工作人员,以便统计表决结果。
三、本次大会召开后,应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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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会议议程
一、宣布会议现场出席情况
二、说明议案,股东审议议案,针对议案提问
议案一 《关于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议案二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三 《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议案四 《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议案五 《关于修订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议案六 《关于修订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议案》
议案七 《关于公司 2026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情况预计的议案》
三、推选现场会议的计票人、监票人
四、股东和股东代表投票
五、律师宣读宣布现场表决情况和见证意见
七、宣布会议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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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一
关于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公司法》精神,根据《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事会的相应职权由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同时
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监督实施办法》。
原《公司章程》共十三章二百一十六条,修订后的《公司章
程》共分为十二章二百二十八条。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为适应《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调整公司治理结构,
删除“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将部分条款涉及的“监事会”描
述统一修订为“审计委员会”,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
事会的相应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二、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将章程全文
中涉及“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
三、结合公司实际,公司已于 2024 年底完成对电力集团的
收购,经营范围中新增电力集团的相关业务内容。
四、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新增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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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表人的认定以及相应的产生、变更办法。
五、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新增公司对
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决策程序规定。
六、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删除发起人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的相关规
定。
七、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细化股东查
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程序要求。
八、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新增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效力轻微瑕疵、无效、不成立等条款表述。
九、结合《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内部审计等专节内容,细
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明
确了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及管理要求。
十、结合《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股东会、董
事会职权,股东会职权中删除“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董事
会职权中删除“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的审议。
十一、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将股东提
案权的持股比例由“3%”调整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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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结合《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关联交易相
关条款规定,明确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企业及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履行回避表决程序。
十三、结合《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十四、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对公司利
润分配管理的内容进行相应修订,调整《公司章程》中对于利润
分配方案、原则、具体政策的条款表述。同时,明确公司资本公
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
十五、结合《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要求,新增对于
公司分立、合并、清算等事项需要履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的公示要求,进一步细化公司清算、清算组成员管理等相关条
款内容。
本次修订的《公司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监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监督实施办法》等监事会相关制
度届时相应废止。为合法、高效地完成公司本次章程修改事项,
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指定专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等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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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附件:《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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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经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100,000 万股,于 2014 年 1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的名称
中文名称: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ANXI COAL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
安街 636 号 4 号楼
邮政编码:7101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69,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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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
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
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及一切
经营活动受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辖和保护,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可
依法设立子公司、分公司。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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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
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
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
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打造具有世界一流创造力和可持
续发展力的综合能源公司,为社会、员工创造价值,实现股东利
益最大化。
公司的经营范围:煤炭开采、经营、销售、加工和综合利用;
煤炭铁路运输(限自营铁路);新能源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
和管理(其中煤炭开采由股份公司所属企业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经营);电力项目的建设、经营、运维和检修;光伏、风能及生
物质发电项目的技术研发和建设、运营、运维和检修;电力供应;
售电业务;水的生产和销售;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电厂废弃
物的综合利用;电力物资、设备的租赁和销售;科技中介服务。(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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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核为准。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和自身能力,调整
经营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
西铜川煤业有限公司、陕西韩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澄合煤
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
司、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鼓风机(集团)
有限公司。其中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煤业
有限公司、陕西韩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澄合煤业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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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别以货币及非货币资产认缴出资,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各发起人认缴的
注册资本均已经全部到位。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69,500 万股,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或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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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制
订方案,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可依法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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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继承或质押。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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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股份采取记名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公司
股东按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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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息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按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性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
权利。
公司的法人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代表其行使
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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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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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
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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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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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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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代表公司股东
的利益。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或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决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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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
(十三)项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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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
外重大担保事项。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余情形的对外担保授权董事
会审批,但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
公司建立严格的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
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会议。
年度股东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
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在必要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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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
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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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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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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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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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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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
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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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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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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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
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
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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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或解散、清算;
(二) 变更公司形式;
(三) 修改本章程;
(四) 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重大对外担保
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以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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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二)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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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实施具体如下:
(一)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
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 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
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
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
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
效投票。
(四) 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
第八十九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股
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 10 天送达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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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
股东会提出。
第九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予以
规定。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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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及代理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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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会通过选举提案后并签署声明确认书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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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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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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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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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等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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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9 人组成,均
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总人数
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提请股东会通过有关事项,并向股
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发行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
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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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应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任职由全体
董事以过半数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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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五)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
力的重要文件;
(六) 提出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建议名单;
(七) 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八) 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
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九) 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
会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十)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
事会的部分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例会,每次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
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二)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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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
(六) 总经理提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邮寄、专
人送出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 召开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召开,在董事会会议上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除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过
半数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
任务及重点工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董事会聘任公司管理人员时,党组织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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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
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
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的出席
(一)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二) 董事如既未亲自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被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在
会议表决中曾表明异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该会议记录中作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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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决过程中表明异议的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若董事
会的决议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
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不亲自出席会议、又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会议的董事视作未
表示异议,不得免除责任,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未放弃接获
通知权利的情况下,未接获会议通知。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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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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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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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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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根据董事
会的授权,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安全健康与环保
委员会、投资风控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其中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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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中至少
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
其他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董事会另行制订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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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四)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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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即公司法规定之经
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设副总经理若干人,人选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即公司法规定之财务负
责人)、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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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 拟订公司全资子公司改制、分立、重组、解散方案;
(五)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 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七) 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八)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九) 聘任或者解聘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十) 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公司职
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二)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三)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可根据总经理的委托行
使总经理的部分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不得超出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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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协助董事长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 负责董事会、股东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
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执
行的情况;
(三) 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增强公司透明度;
(四) 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关系,搞好公共关
系。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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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公司党委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
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
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
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若干。设党委书记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党委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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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
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突出政治功能,提升组织力,
强化使命意识和责任担当,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完善中国特
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
力、抗风险能力,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
保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党委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
治理相统一,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推动党建工作与生产
经营深度融合。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落实党的建设和改革
发展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
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建工作同步开展,实现体制对接、机
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作对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 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
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
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 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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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
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 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
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 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
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
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
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 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
作,领导公司工会、共?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
应当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
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
要包括:
(一)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 公司发展战略、中?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 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
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 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
改;
(五) 涉及公司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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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 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公司党委结合公司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
和董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纪委接受公司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
领导。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党委履行党的建设主体责任,党委书
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党委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纪委书
记履行监督职责,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董
事会、经理层党员成员应当积极支持、主动参与公司党建工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
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董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
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公司党委配备专职
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不在经理层任职。
公司党委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
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委决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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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取公历年度制,自每年一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但公司的第一个会计年
度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公司的记
账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年会
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册。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记录应在董事会
认为适当的地方保存,并随时供董事查阅。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利润分配方案
(一) 如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
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
(二)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首先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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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为可供股东
分配的利润,由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五)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依法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
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
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积金使用方案
(一) 公司的公积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1) 弥补公司的亏损;
(2) 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
(3)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增股本。
(二)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三)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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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将公积金转为股本,但将法定公积金
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每年分配股利,公司无税后利润,
则不得分配股利,但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
不分配利润:
(一)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60%。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要优先于
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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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或股东会批准的其他重大特殊
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用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30%。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未来成长性较好、
每股净资产偏高、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
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
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具体分红政策时,应综
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投资者回报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公司所属的发展阶段,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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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或公司
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
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使用计划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应提供网
络方式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三)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充
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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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
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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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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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传真、邮寄或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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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可以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分立或与其它公司合并。公司合并
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程序
(一) 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应编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二) 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合并或分立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将该决议的内容通知所有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将其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三) 公司的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其债务或
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及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
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三条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可以根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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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决议的内容通
知所有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将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其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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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与清算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解散公司;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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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
(二)
、
(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程序
(一)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公司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二) 债权人应当自其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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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三)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在清算期间,
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立即
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
告后,清算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一) 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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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如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董事会首先通过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并拟定修改方案;
(二)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就本章程的修改方案由股东会进
行表决;
(三) 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四) 本章程的修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本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手续;本章程的修改不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公司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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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章程和公司的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
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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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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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二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公司法》精神,根据《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
司章程》修订的实际情况,公司对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进行了
适应性修订。
原《股东会议事规则》共九章六十九条,修订后的《股东会
议事规则》共分为九章六十九条。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 3 项内容:
一是适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将“股东大会”的
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
二是删除了“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将部分条款涉及的“监
事会”描述统一修订为“审计委员会”。
三是进一步细化了股东会职权,将股东提案权的持股比例由
“3%”调整为“1%”。
本次修订的《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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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和
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依
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会议事程序和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
等事项,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法律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股东
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
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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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或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决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规定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前条所述股东会的职权第(一)项至第(四)
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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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对外重大担保事项。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余情形的对外担保授权董事
会审批,但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
公司建立严格的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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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股东会会议制度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
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十条 股东(含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知情权、
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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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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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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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说明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
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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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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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通知其他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应当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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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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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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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
议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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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分拆、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
投票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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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八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
人数。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十
天送达公司。
(二)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
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予以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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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投票结束的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股东会通过选举提案并签署声明确认书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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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该决议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的金额在 30 亿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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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二) 审议以下交易事项(不包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
联交易):
以上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
润的 10%以上但不超过 3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但不
超过 30%的,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但不超过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 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
上但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之间的,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0.5%以上但不超过 5%的关联交易。
(四) 本规则第八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对外
担保事项;
(五) 其他交易金额在 30 亿元以上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要求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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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上述限额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从事上述行为,金额超过上述
标准的,应报公司股东会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授权项下的具体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要求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则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批准。
第六十一条 前条所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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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六十二条 除第六十条所述外,股东会还可以通过决议,
对董事会另行授权。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在必要、
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
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
确、具体。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
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
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前条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审
计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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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多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
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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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三
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公司法》精神,根据《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
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的实际情况,公司对原《董
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了适应性修订。
原《董事会议事规则》共五章四十一条,修订后的《董事会
议事规则》共分为五章四十一条。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 3 项内容:
一是适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将“股东大会”的
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
二是删除了“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将部分条款涉及的“监
事会”描述统一修订为“审计委员会”。
三是进一步细化了董事会职权。
本次修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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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
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在《公司法》、《公司章
程》和股东会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决策权。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提请股东会通过有关事项,并向股
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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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或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条 经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的金额在 30 亿元以上但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二)审议金额在 30 亿元以上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30%的交易事项(不包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
易)。
(三)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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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之间的,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0.5%以上但不超过 5%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范围以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超出上述限额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从事上述行为,金额超过上述
标准的,应报公司股东会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授权项下的具体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要求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则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批准。
第四条 前条所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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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下设证券部作为董事会常设工作机构,处
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本规则适用于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董事及本规则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及人员。
第二章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
第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在依前款规定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前,证券部应当充分
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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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
当通过证券部向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
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四)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书面提议内容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
内的事项,与提议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证券部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尽快转交董
事长。董事长认为提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
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者补充。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第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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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专人送出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
第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证券部应当分别
提前十日和五日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非
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
第十二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召开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五)项内容,以
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
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
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
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期应
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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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
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
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股东会、监管部
门报告。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
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五)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
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
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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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十七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
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
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
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
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
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
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
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
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为依
据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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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董事会审议程序及决议
第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
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对于根据规定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提案,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讨论有关提案前,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宣读独立董事达成的书
面认可意见。
董事阻碍会议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其他董事发言的,会议主持
人应当及时制止。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
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
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
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证券部、会议召集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
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会议主
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解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提案经过充分讨论后,会议主持人应当适时
提请与会董事对提案逐一分别进行表决。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者书面投票表决
(包括传真方式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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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
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
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董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
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二条 采取书面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与会董事表
决完成后,证券事务代表和证券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董
事的表决票,交董事会秘书在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或者独立董事
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其他
情况下,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
后下一工作日之前,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董事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
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
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
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公
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
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
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
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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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
表决:
(一)法律、法规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
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公司章程》
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形成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党组织通过董事会成员中的党员领导干
部表达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
议的,可以先将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
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
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
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正式的审计报告对定期报告
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
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
同的提案。
第二十九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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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
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
对该议题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
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
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其他
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
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的会议纪要、决议记录等,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
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
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除会议记录外,董事会秘书还可以安排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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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工作人员对会议召开情况作成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根据统计
的表决结果就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制作单独的决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对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或者决议有不同意见
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
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章 董事长职权及董事会对董事长专题会的授权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
力的重要文件;
(六)提出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建议名单;
(七)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八)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
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九)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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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三十五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董事长
职权外,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专题会对以下事项行使决策权:
(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的金额在 30 亿元以下的事
项;
(二)审议金额在 30 亿元以下的交易事项(不包括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三)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的,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不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前(二)(三)条所述“交易”详见本议事规则第四条。
董事长专题会在行使上述授权时,可以事先指定总经理召开
总经理办公会议或直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
《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
改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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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
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
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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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四
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公司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原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进行了适应性修订。
原《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共七章五十条,修订后的《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共分为七章五十条。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 2 项内容:
一是适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将“股东大会”的
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
二是删除了“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
本次修订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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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切实保护股东
利益,有效规避公司决策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3〕9 号)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
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
本制度的要求,忠实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要关注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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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
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
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五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包括本公司在内的 3 家上市
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职务,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拟任
独立董事在首次受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前,原则上至少参加一次
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相关机构组织的任职培训。在首次受聘后的
两年内,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后续培训。
第七条 《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
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构成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会计、审
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
位或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
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的人
士。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九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
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人数达不到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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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独立董事及其候选人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
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制度第十一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基本条件外,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法律法
规的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
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
规定(如适用);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
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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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
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七)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
制度指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管理规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
用);
(十)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
形。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及其候选人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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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其他人
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
存在本制度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
列不良纪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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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
通报批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
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
进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应
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并就被提
名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
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
诺。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求等作出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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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与承诺。
(一)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二)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
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第十五条 最迟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
知公告时,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
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
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
或者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相关报送材
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
提案。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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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一)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
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二)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三)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
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
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制度规
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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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二条、《公司章程》及相关专门委员
会制度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
提名委员会审议事项中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
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
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
情况和资料。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
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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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三)委托人对每项议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
(五)独立董事不应出具空白委托书,也不宜对受托人全权
委托。授权应当一事一授。
(六)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
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一名独立
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独立董事的委托。
(七)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对公司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专门授权。
(八)独立董事应亲自出席公司股东会,与公司股东现场沟
通。
(九)本制度所称亲自出席,包括独立董事本人现场出席和
以通讯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
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二条、《公司章程》及相关专门委员
会制度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
提名委员会审议事项中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二十
四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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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
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公司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
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市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
项特别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行使第二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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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
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
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三)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和专门委
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
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
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
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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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一)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
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
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
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
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
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
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本制度所列相关事项发表以下
几类意见之一,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
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
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
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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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
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
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
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
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
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
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
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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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公
司章程》及相关专门委员会制度中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议事项中所列事项相关的
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
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
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
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
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地行使职权,公司应提
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
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
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
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
理公告事宜。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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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
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
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
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一)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二)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
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
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三)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
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
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一)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
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
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二)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
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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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
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
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
他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
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百
分之五,且不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关
系的附属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重大事项;
(六)任职,是指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
员。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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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
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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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五
关于修订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管理,提升公司管理效率,根据《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相关要求,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和运行实
际情况,公司对原《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新修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共有 6 章 37 条,主要包括:
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募集资金投向变更及监督等。本次主要
修订 5 项内容:
一是第八条中新增了“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
设置募集资金专户”的规定。
二是第十条中将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与保荐机构、商业银
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的监管期由原“2 周内”修订为“一个月内”
。
三是第十四条中对出现募集资金拟延期实施的情形,需履行
审议及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了明确。
四是第十八条中对募集资金到账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
金的相关规定、程序进行了明确。
五是第二十一条中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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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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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
业”或“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
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募集资金是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
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募集资金运用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行。公司
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
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
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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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负有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
导工作。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指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
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
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
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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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于监督原则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
金专户, 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额;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资金专户资料;
金使用的监管方式、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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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自协议终止之
日起 2 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需严格按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使用,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
执行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
并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工作进度报告。确因不可预见或无法预知
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公
司必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
批手续。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申请,内容包括
申请用途、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在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由财务部初审、总会计师审核、主要领导
审批后,进行拨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形时,公司拟延期实施投资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
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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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
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并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
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
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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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
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
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上市规则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
账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
后 6 个月内实施。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
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
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
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 十 九 条 公司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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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一)现金管理类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保本型;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
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公司开
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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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财务的风险控制措施
。
第 二 十 条 公司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
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限于与
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的正常进行;
(如适用)。
(二)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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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
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
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
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
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
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
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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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
会审议通过,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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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间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
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情节严重的,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情况与公司原定募集资金用途
相比,出现以下变化的,视作改变资金用途:
(一)放弃或增加募集资金项目;
(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金额变化超过 20%;
(三)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若公司董事会决定放弃投资项目,拟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应尽快确定新的投资项目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概况及对
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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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后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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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
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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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超募集资金
(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
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并
公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
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
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
以及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公
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
的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相冲突的,
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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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陕西煤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度《陕西煤业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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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六
关于修订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保障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
公司现金分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对原制度《股利分配制度》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利
润分配制度》。
修订后的《利润分配制度》共 7 章 26 条,主要包括总则、
利润分配政策、股东回报规划、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
监督约束机制、利润分配的执行及信息披露和附则内容。本次主
要修订 5 项内容:
一是明确了制定依据、核心原则和适用基础,明确公司实施
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按法定顺序分
配,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原则。
二是规定了税后利润分配的顺序,界定了不分配利润的情形,
明确了现金、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及中期分红要求。
三是规范了股东回报规划,明确公司应综合多因素制定持续
稳定的股东回报规划,明确规划方案的制定、调整程序及相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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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四是明确了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拟订方案要经党委会前置
研究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制定分红政策时需考虑多因素并听取独
立董事及中小股东意见,以及中期分红授权、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的具体程序等。
五是建立监督约束与执行披露机制,明确了股东及独立董事
监督职责、执行时限及信息披露要求。
本次修订的《利润分配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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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利润分配行为,保障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上
司法》、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实施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一)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二)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三)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利润分配政策
第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税后利润
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如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
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
(二)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首先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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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为可供
股东分配的利润,由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五)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 规定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公司当年税后净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为正值可进行利润分配。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存在以
下情况时,可以不分配利润:
(一)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有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60%。
第六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利、股票股利或两者相结合及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
红要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股利分配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
股利。
公司采取现金股利分配需满足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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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公司现金流充裕且满足公
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机构审计并取得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除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或股东会批准的其他重大
特殊情况外,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 30%。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第七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二)董事会认为公司未来成长性较好、每股净资产偏高、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
(三)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规定且满足现金股利分配
条件下,可依照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进行中期现金股利分配。
第三章 股东回报规划
第九条 公司应综合考虑盈利能力、经营业绩、现金流量、
财务状况、发展规划、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制定持
续、稳定的股东回报规划。
第十条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方案需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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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政策,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及中小股东的意见,依据《公司章程》
决策程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
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在发生重大变化时,可对股东回报规划
进行调整。调整股东回报规划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
得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股东回报规划的调整,依据公司章程决策程序,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其
中,现金股利分配政策的调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章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财务部会同证券部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初步方案,经公司党委会前置研
究,董事会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在制定具体分红政策时,应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投资者回报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公司所属
的发展阶段,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使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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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应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充分听取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度中期利润分配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度中期利润分配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及其他方式多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沟通、筹划股东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第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五章 利润分配监督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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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股东、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形成和决策利润分配预案时,需形
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第六章 利润分配的执行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利润分配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股利分配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
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年度利润分配的,董事
会应就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七章 附则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陕西煤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股利分配制度》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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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七
关于公司2026年度日常关联交易情况预计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针对公司目前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项
下相关交易的 2026 年度预计发生情况,现汇报如下:
购材料和设备交易金额预计为 924,950 万元,销售材料和设备交
易金额预计为 88,000 万元;采购煤炭 5,250 万吨,交易金额预
计为 2,581,000 万元;接受工程劳务交易金额预计为 655,940 万
元,提供工程劳务交易金额预计为 113,810 万元;接受综合服务
交易金额预计为 393,400 万元,提供综合服务交易金额预计为
提供租赁房屋和土地交易金额预计为 2,810 万元。
存款服务:公司在陕煤集团财务公司存放存款的日余额(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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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计利息)上限为人民币 1,000,000 万元;
贷款服务:公司向陕煤集团财务公司办理贷款的日余额(含
应计利息)上限为人民币 500,000 万元;
票据池服务:公司在陕煤集团财务公司票据池入池的应收票
据日余额上限为人民币 500,000 万元,开出的应付票据日余额上
限为人民币 500,000 万元;
其他金融服务:公司接受陕煤集团财务公司提供其他金融服
务向其支付服务费用的上限为人民币 8,000 万元。
本议案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本议案涉及公司与控股股东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股东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
回避表决。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
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
《关于公司 2025 年度 1-9 月日常关联交易情况及 2026
附件: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发生情况的报告》。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附件:
关于公司 2025 年度 1-9 月日常关联交易情况及 2026 年度日
常关联交易预计发生情况的报告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坚持公平公正、
互利互惠的原则,明确责任,落实专人负责,开展了关联交易各
项工作。现就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 2025 年度 1-9 月的日常关联
交易实际发生情况及 2026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发生情况报告
如下:
一、2025 年 1-9 月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一)公司与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之间日常关联交易
经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与陕煤集团
及其控股子公司财务公司之间的《产品及服务互供协议》、《煤
炭销售协议》及《金融服务协议》有效期延长至 2027 年 12 月
公司向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化工、电力等企业销售煤炭,按
照市场价格定价。
炭量 2,231.53 万吨,取得销售额 1,265,545.87 万元,完成控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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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材料和设备
公司向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采购部分采煤机、机电配件
等设备,以及皮带、钢丝绳、炸药、雷管等辅助材料,按照市场
价格定价。公司向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销售材料和设备等,
按照市场价格定价。
料和设备 464104.68 万元,完成控制数 906,480 万元的 51.20%。
料和设备 46,475.31 万元,完成控制数 63,500 万元的 73.19%。
(2)煤炭采购
公司向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采购煤炭,按照市场价格定
价。
炭数量 3,606.56 万吨,采购金额 1,575,923.04 万元,完成控制数
(3)工程劳务
公司部分工程由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建筑安装单位承建,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结算。公司向陕煤集团及其控制
的企业提供工程劳务,按照市场价格定价。
程劳务 332,816.35 万元,完成控制数 658,400 万元的 50.55%;
程劳务 84,072.16 万元,完成控制数 105,100 万元的 7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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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综合服务
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为公司及所属企业提供水、电、暖、
气、物业管理等后勤服务和房屋、土地租赁等其他辅助服务。公
司向陕煤集团及其控制的企业提供转供电、矿山救护等服务。
凡有政府定价的,执行政府定价;凡没有政府定价,但有政
府指导价的,执行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
执行市场价(含招标价);前三者都没有的或无法在实际交易中适
用以上交易原则的,执行协议价。
合服务 247,639.59 万元,完成控制数 403,500 万元的 61.37%;
屋及土地租赁等辅助服务 2,662.92 万元,完成控制数 7,030 万元
的 37.88%;
合服务 80,142.86 万元,完成控制数 118,400 万元的 67.69%;
屋及土地租赁等辅助服务 208.11 万元,完成控制数 2,660 万元的
(1)存款服务
息)每日余额上限为 1,000,000 万元,日最高余额为 902,976.12
万元。
(2)贷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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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每日余额上限为 500,000 万元,日最高余额为 25,000 万元。
(3)票据池服务
票据日余额上限为 500,000 万元,日最高余额为 0 万元;开出的
应付票据日余额上限为 500,000 万元,日最高余额为 0 万元。
(4)其他金融服务
其支付服务费用的上限为 8,000 万元,全年没有发生相关服务费
用。
二、2026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预计发生情况
根据公司与陕煤集团签署的《煤炭销售协议》、《产品及服
务互供协议》、《金融服务框架协议》,结合公司 2026 年度生
产经营计划,2026 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发生金额如下:
吨,取得销售额 2,004,075 万元。其中:化工集团、榆林化学等
煤化工企业 2,600 万吨;陕煤新型电力所属电厂 400 万吨;新型
能源、建材科技、铁路物流、物流集团及陕钢等其他单位 477 万
吨。
(1)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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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煤炭采购
吨,采购煤炭金额 2,581,000 万元。
(3)工程劳务
(4)综合服务
租赁等辅助服务 9,020 万元;
租赁等辅助服务 2,810 万元。
存款服务: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放存款的日余额(含应计
利息)上限为人民币 1,000,000 万元;
贷款服务:公司向集团财务公司办理贷款的日余额(含应计
利息)上限为人民币 500,000 万元;
票据池服务: 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票据池入池的应收票据
日余额上限为人民币 500,000 万元,开出的应付票据日余额上限
为人民币 500,000 万元;
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其他金融服务:公司接受集团财务公司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向
其支付服务费用的上限为人民币 8,000 万元。
三、关联交易的目的及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公司生
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关联交易是在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下,以协议、合同形式进行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股
东利益得到了充分保证。上述交易对本公司独立性没有影响,公
司主营业务不会因此对关联企业形成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