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运用,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上
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
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
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并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
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募集资金
数额较大时,可以结合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
账户,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且募集资金专
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
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
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
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
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
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
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
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
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
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按照本办法和公司财务管
理制度的有关规定逐级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
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
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
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将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公
司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
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
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
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现金管
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
视为募集资金用途改变,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
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
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
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
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
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
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
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自公司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
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
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
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
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
目终止或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
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
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
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
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后及时披露。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
第三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
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
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存放、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归口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归口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归口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
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
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深交所有关指引规定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
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
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
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公
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
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
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
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
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
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
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
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
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单位和人员等若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和本制度关于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
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原
《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 年 8 月)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