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
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
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电器科学研究
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
处分。
第五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依其在股东会股权登记日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股东会上行使
表决权。
第六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事项;
(十)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含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前述授权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
定之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五)项担保,股东会审议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
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八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
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 12 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一)项至(六)项规定。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
款第(七)项规定: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
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第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
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第九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九条。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
定。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
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
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的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股东应按上
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
办公地。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
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
(四)确定性。该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提案人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向股东会召集人提出提案。
第五章 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另行确
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五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
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网络等其他
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除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
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
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会议议题的审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
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
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
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
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
要文件。
第四十八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股东在股东会上发言,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要求在股东会发言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会会务组登记,
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以 10 人为限。登记发言在 10 人以内,按登记顺序发言;超过
(二)登记发言者应按照股东会会议议程,在规定的发言阶段发言,不遵守
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发言者,会议主持人可即刻制止,并有权取消发言者的发言。
(三)在规定的发言阶段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
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四)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
反前条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八章 股东会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
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
权利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
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及其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
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
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
(二)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该项关联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三)关联股东或者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对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
以参加讨论,可以就交易产生原因、交易基本情况、是否公允等事宜解释和说明,
并可以依照股东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 30%以上且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
的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
议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九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
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
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果
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章 股东会决议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会的表决可采用人工方式或计算机统计方式。监票人负责监督表决过
程,并与计票人共同当场清点统计表决票,并当场将表决结果如实填在表决统计
表上。由会议主持人或监票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当与其他
会议资料一并存档。
第六十八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相关规则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通过决议之日,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七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一章 休会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二章 股东会决议执行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过”、
“超过”、“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开始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