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江苏中捷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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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月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江苏中捷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中捷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苏中捷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精工”或“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
议》,本所接受中捷精工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中捷精工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作废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
次作废”)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对非法律专业事项提供
意见。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中捷精工已向本所律师承诺,承诺其向本所律
师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完整及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意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中捷精工本次作废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
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中捷精工本次作废之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
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中
捷精工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
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
简称“《激励计划》”)、 《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
议亦审议通过相关议案。
过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关于作废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作废已获得
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
划》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
议案,及《激励计划》之相关规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作废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
数量为 10 万股,预留部分权益的授予对象须在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 12 个月内明确。
由于公司在前述期间内未明确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本次激励计划
预留的 10 万股限制性股票作废失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作废符合《公
司法》
《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江苏中捷精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本次作废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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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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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江苏中捷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 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王帅棋_____________
负责人:颜华荣_____________ 施 勤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