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欧派: 江山欧派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3 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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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为保证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
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
在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
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切的家庭成员;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东。
     第九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股东会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
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
  (二)董事会
人民币以上的交易;
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交易。
并及时披露。
准。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列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九条(一)、(二)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和披露程序的豁免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九条规
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
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
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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