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
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本行经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
织共同发起设立。本行目前在无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20200775435667T 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行于 2016 年 7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4811482 股,于 2016 年
第四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中文简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或无锡银行(证券简称)
本行英文全称:Wuxi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本行英文简称:Wuxi Rural Commercial Bank 或 Wuxi Bank
第五条 本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延庆街 11 号、丹山路 66-3、
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19468.1695 万元。
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本行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时法定代表人由新任董事长接任。法定
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本行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
法干涉。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
及本行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境
内外依据我国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
理机构。本行董事、董事长、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家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
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为根本,
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持续提高经营绩效和企业价值,为股东创造最佳回报,
同时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本行坚持支农
支小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明确“两会一层”职责分工,并将支农支小考核目
标完成情况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
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依法在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下开展各项商业银行
业务。
第十七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
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
承担。
第十八条 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现状,本行确定每年以一定比例的新增贷款用
于支持小微企业、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等普惠金融领域经济发展,并报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行应当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与登记,本行经营范围是: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
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
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许可项目: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三条 发行的股份,依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四条 本行经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 44000 万股股份,占本行设立时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份总数为 2194681695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六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本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三十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回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回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和第(四)项情形
的,应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收购本行股份时,本行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
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党组织(党委)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无锡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 1 名,副
书记 1-2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
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成员
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本着有利于加强党建工作的原则,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
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发挥
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本行重大事项。主要
职责是:
(一)加强本行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
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
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
织决议在本行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本行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本行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
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本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律监督部门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本
行改革发展;
(七)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本行工
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行在审议包括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机构调整、利益调配等“三重一大”
等重要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本行党委会的意见。持续健全党委领导下以职工代表
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
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
题;
(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
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党委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和董事会、高级
管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第三十九条 本行的党委及纪委的领导层按照上级党组织的批复设置,并按
照党章等规定选举任命。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四十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等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本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本行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本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本行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相关资料工本费由股东支付。
第四十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
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 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
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本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取得本行 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本行应及时向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股东资格;在未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股东
持股超过 5%以上部分的表决权及董事提名权应当受到限制,对因不符合股东资
格未能获批的股东股权应当限期转让。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
会成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
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及时足额缴纳股金,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
有资金入股,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
本行股份;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
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
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五)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
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
行;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行使出
资人权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
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的经营管理,进行利益
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九)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
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在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时,应当告知受让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十二)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三)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并配合本行的股权管理工作;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得
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
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
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六)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
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
告知本行;
(十七)在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时,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
处置等工作;
(十八)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
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九)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承诺支持本行支农支小的战略定位;
(二十)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
制定的恢复和处置计划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
支持;
(二十一)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此外,本行主要股东还需承担如下义务:
(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
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并按照本行的要
求报告相关信息;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名称变更;合并、分立;其他可能影响
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及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及其他关联机构之
间传染转移;
(六)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除上述义务以外,本行大股东须遵守大股东行为准则如下:
(一)本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
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二)本行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投资,
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
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三)本行与本行大股东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四)本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
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所持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五)本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规对本
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
(六)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
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七)本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监管规
定并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本行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行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
的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的交易透明公允。严禁大股东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或利用对本行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支持股东之间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推动股东相互之间就行
使权利开展正当沟通协商。
本行在本行与股东之间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保障
本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本行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本行股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
法权益,并可以向监管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
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
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
式补充资本,本行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
入。
本行的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做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
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行可能出现支付缺口或以下任一情况的流动性困难时,在本
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本条所称流动性困难是指: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三)发生其他流动性困难时。
第五十二条 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额不得超过本
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
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
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
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总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
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行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
人等为金融机构的,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
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及单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
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额,应同时符合监管部门及本行对授信限额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股
东的关联企业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
第五十四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
担保的授信逾期时,其不得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其派出董事不得在董事会上
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五十五条 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进行质押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
利益,应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
定:
(一)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事前向本行董事会
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
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
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
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应当对
其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中,本行大股东质押本
行股权数量超过所持股权总数的 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
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本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
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份再行向任何主体质押。
第五十七条 本行对股东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 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先告知本行董事会并征得本行董事会的同意,本行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本行不得
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
的除外。
前款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本行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
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
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
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薪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本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
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由董事会召集和召开。因特殊情
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 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 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
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董事会会议公告中指
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上述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七条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九条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 对于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一条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本行股份比例在 30%及
以上,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不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七条 本行提名并选举董事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
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的建议名单;持有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
一。
(二)由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
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
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
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董事提名的相关决议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中小股东
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
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七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的持股凭证。
第八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八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八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
第八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
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及消费者权益
保护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八十九条 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含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监督情况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第九十一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应将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报国家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九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薪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行发行公司债券;
(七)罢免独立董事;
(八)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
避要求。如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
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
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
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一百〇二条 本行应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一百〇三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本行将不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在董事选举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采用累积投
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〇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各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新任董事的任职资格需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担任本行董事,必须具备如下任职条
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本行董事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本行董事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本行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九)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行董事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
(二)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
法》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人员;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五)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等规定的条件的其他人员。
本行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每届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 1/2。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师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条 本行设职工代表董事 1 名。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议通过;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和职责: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
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
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六)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七)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
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八)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九)应当对本行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应当如实向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行使
职权;
(十一)对本行负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勤勉义务,尽职、审慎
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 2/3 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本行正
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因董事被股东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
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
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本行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2 年内仍
然有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将立即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选
举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行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行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
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
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董事会提名及薪
酬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
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向股东披露上述内容,并将所
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
其中担任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的董
事每年在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 2 家商业银
行同时任职,原则上最多同时在 5 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最多在 3 家境内
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累计不得超过 6 年。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担
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独立董事应按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及本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履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本行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者本行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行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本行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情形的人员;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在本行贷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祖父母、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
(九)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本行主要股东、本行高级管理层控制或
可通过各种方式对其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责和权利外,尚具有以下特别职责和权利: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 1 项至第 3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所列职权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本行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以下简
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有权推选 1 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
关问题。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行制度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本行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
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股东会或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的重大或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
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行保障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
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
织或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本行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
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
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行独立董事应当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
本行、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本行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高级管理层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本行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
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
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本行秘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审计及消费者权
益保护委员会提请本行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任的;
(二)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本行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职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本行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应当
由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请股东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 1 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被提出罢免提案
的独立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包含提案中的全部内容。被提出罢免提案的
独立董事有权在股东会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于股
东会会议召开 5 日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股东会应当依法在听取并审议
独立董事的陈述意见及有关提案后进行表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独立董事
进行审议的事项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本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本行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由 15 名董事组成,包括执行董事 3 名,股权董事 6
名,独立董事 5 名,职工代表董事 1 名,设董事长 1 名。
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职务外的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本行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定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定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处
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捐
赠等事项;决定本行单笔对外捐赠、赞助 50 万元(含)以上事项及控股企业对
外捐赠、赞助事项(不得超过 50 万元);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置及撤并;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及奖惩事项,监督
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
(十二)制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三)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四)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七)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以及本行的整改情况;
(十八)负责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十九)负责股权管理事务,承担股权及股东事务管理最终责任;
(二十)决定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内金融资产投资;
(二十一)决定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内单笔 2000 万元(含)以上大宗物资(设
备)、服务采购方案及科技系统购置;
(二十二)承担绿色金融主体责任,负责审批、确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审
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指定董事会战略及三
农金融服务委员会负责绿色金融工作,监督、评估本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执行情
况,监督本行绿色金融战略的实施及达标;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授予的以及股东会授予、本行三重一大
制度规定或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除上述职权外,还须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经营发展战略中应包括支
农支小、绿色信贷、信息科技等相关内容,并监督高级管理层组织实施各项战略;
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二) 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治理;
(三) 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四) 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五) 维护存款人、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六) 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
机制等。
本行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决定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可以授权下设的专门委员
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责。
本行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变更或者剥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
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授权规则等,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及三农金融服务委员会、审计及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直接
对董事会负责(其中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对股东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兼任。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及薪酬委
员会的组成委员中应当由独立董事占多数,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
和工作经验,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风险及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风险及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
董事会应根据实际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各委员会应当制定
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发展及三农金融服务委员会负责对本行长期发展战
略、重大投资决策研究以及三农业务的战略规划、监督实施和评估。
第一百四十七条 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审定本行的风险战略、风
险管理政策、风险管理程序,接收一般关联交易备案、审查重大关联交易等关联
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及薪酬委员会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
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
施;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
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本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公司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除履行审
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一般职责外,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
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并制定符合本行情况的发展
战略;
(八)对本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九)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十)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十一)对本行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
合理性进行监督;
(十二)对本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履职评价;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同时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和重
要政策,指导和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高级管
理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与审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运用本行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或对本行资产进行购
置或处置事项的权限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就其行使上述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决议程序和授权制度,并报股东会批准。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重大投资及重大资产处置,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作出的对外股权投资及其处置,单笔投资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所有者权益 5%(不含)以下的股权投资,报董事会批准;单笔投资额大于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5%(含)的股权投资或在连续的 12 个月内对
同一投资对象的累计投资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5%(含)的
股权投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二)本行作出的单笔金额在 5000 万元(含)以上、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所有者权益 5%(不含)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
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5%(含)以上的、或在连续的 12 个月内与
同一交易对象的累计交易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5%(含)以
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三)本行作出的重大投资(对外股权投资和处置除外)和重大资产处置(固
定资产处置除外),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 30%以下的交易,
报董事会批准;单笔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净额 30%的交易或在连
续的 12 个月内对同一交易对象的累计交易金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次经审计的资本
净额 30%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四)本行(及控股企业)单笔(单户)金额在 2 亿元(含)以上及涉及不
良贷款单批次批量转让处置(本金)金额 5 亿元(含)以上、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所有者权益 10%(不含)以下的资产处置和损失核销(本金)事项,报董事
会批准;单笔(单户)或单批次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10%(含)
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核销(本金)和不良贷款(本金)转让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可以授权行长室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信贷
资产管理权和处置权。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交易,按以下授权执行:
(一)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
提交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
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二)本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本行的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
经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
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上,或本行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
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0%以上的交易。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任职
资格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由控股
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书;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处理本行股权事务,为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例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会每年度至少
召开四次,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行长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党委会议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四)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五)2 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议时;
(七)行长提议时;
(八)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召开
时;
(九)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公告、邮件(含
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5 日(采用书面传签
表决的,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日)。
董事会召开会议所需的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准备并保管,其中需
要由董事在开会前阅读的文件,由专人或采取通讯方式同会议通知一并发送至各
董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除本章程另
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涉及重大关联交易需董事会批准的,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
方式作出,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书面表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涉及到本行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资本补充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薪酬方案、重大股权变动和财务重组、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事项不应
采取书面传签表决方式作出决议,且应经全体董事 2/3 以上通过。
采取书面传签表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书面传签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 3 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
供会议议案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二)书面传签表决应当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
只作出一次表决;
(三)书面传签表决应当确有必要,书面传签表决议案应当说明采取书面传
签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本行章程的规定。
书面传签表决应规定表决的有效时限,在规定的有效时限内未表决的董事,
视为未出席会议;董事会会议采取书面传签表决方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
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及各项议案的提案方;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10
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七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行长对董事会负责,
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负责本行的日常业务经营和行政管理。副行长协助行长
工作。
本行设行长 1 名,副行长若干名,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必要时可设其他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协助行长工作。
本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本行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
管理人员等为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的任职条件以及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体
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第一百七十条 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监督,定期向审计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
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照职权进
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长由董事长提名,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许
可后,由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许
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
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
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置及撤并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
支机构负责人;
(八)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九)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但应立即向董事
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报告;
(十)决定本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本行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定,制定绿色金融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
和权限,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报告绿色金融发展情况,
并按规定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和对外披露绿色金融相关情况;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或董事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行长应制定行长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做法按行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行长、副行长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
方可离任。本行行长每年接受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
果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本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秘书,负责本行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本行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协助董事长工作,
为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
关规定忠实、诚信、勤勉的履行职责。
第一百七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
护委员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
当积极执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
预。对于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请求审计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异议,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高级管理
层应当积极建立科学合理的支农支小落实机制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推进实施董
事会制定的支农支小发展战略;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行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本行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本行
法定公积金。本行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本行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本行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本行资本。
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得少于转增前本
行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行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
(二)本行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若确需变更股利分配政策,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并严格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程序;变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董事会制定,涉及现金分红方案的,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本行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并应由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利
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时,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过董事会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制定
发表明确意见。
本行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时,应充分听取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本行应当安排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本行网
站、公众信箱或者来访接待等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本行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需要事先征求独
立董事及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意见,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本
行股东会批准;本行股东会审议通过制定或修订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的
议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有必要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与变更的,应经过详细论证后,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并经过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调整。
(五)本行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六)在满足本行正常经营对资金需求的情况下,相对于股票股利分配方式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本行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七)若本行当年进行股利分配,则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本行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行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八)本行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九)本行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中,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的用途和使用
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十)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现金分红政策的情
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本行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
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本行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内
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
信息。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日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行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本行有无不
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等
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二条 本行指定上海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
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三条 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二百〇四条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本行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五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六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二百〇七条 本行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
行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八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〇九条 本行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本行。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有前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事由解散的,应当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
务清偿计划。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后,本行应按照第二百一十三条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应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本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家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本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本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本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
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行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
响的股东。“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
形。
(三)大股东,是指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
且持股比例不低于 5%的股东(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股东及其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符合该等要求的,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进行管理,提名
董事 2 名以上的,以及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或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认为符合大股东条件的其他股东也可被认定为大股东。
(四)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
(五)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数据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通过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
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