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粮控股: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8 0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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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运
作程序,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
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购买资产或者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标
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购买资产”或者“出售资产”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总额中的较高者为
准,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
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
  本条所称“交易”,指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购买资产、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公司提供担保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公司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中国证监会或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评估报
告并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
益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同一关联
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本条所称“交易”,指《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购买原材料、燃
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以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合规
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合规管理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或者子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方式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合规
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证券
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大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具有表决权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者回避,股东会
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四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向董事会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但提名人数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不
得多于拟选人数;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在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时,以及董事任期未满但因其他原因需要撤换时,应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根据前述提名,由董事会决议
通过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一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
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
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
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
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
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
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五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
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后生效,
                    《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京粮控股企〔2022〕88 号)同时废止。
                             海南京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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