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27 00: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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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26日经2024年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
权,规范股东会议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银行保险机
构公司治理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法规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行实
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年度股东会会议及临时股东会会议,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
代理人、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将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会议。本行全体董事将确保股东
会会议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并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
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会会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
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
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本行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合法
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会议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年度股东会会议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会
议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本行在上述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和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会议。
  第十一条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会议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要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会议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
开十日前或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所规定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的期限前(以较早者为准)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及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会议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会议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本行召
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本行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及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会议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或随附的致股东
通函内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须列载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用公告方式进行。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不论在股东
会会议上是否有表决权)可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
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列席本行股东会会议,本行召开股东会会
议,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上述时间要
求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会议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一旦出现延期、取消
或变更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召开现场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的城市。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使得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并得以通过电子方式投票
表决。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会会议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会议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会议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会议、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
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
东代理人只能以记名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会议或任何
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
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
签署。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
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股份种类、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本行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会议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会议,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会议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会议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以其所
持每股优先股本金所对应的表决权比例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涉及分类表决时,
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表决权。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股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数。
  股东会会议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本行股东公开征
集其在股东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提案不
能行使表决权或被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反对票时,则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任何违反有关规定
或限制的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
  第四十四条 主要股东在本行借款授信逾期的,其不能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百分之五十时,其
不能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具体事项范围根据《公司章
程》确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
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本行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会议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会会议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议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和优先
股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
请求。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及《中国民生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规定或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会议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
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会议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会议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
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
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
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除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
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会议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会议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依据《香港上市规则》委任
所指定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会议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八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会议以特别决议通
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
进行。
  第六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
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
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
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
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一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会议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
六十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
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六十二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六十一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发出书面通知的期限应当与召开该次类别股东
会议一并拟召开的非类别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期限相同。书面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会议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
会会议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五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
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股东会会议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
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本行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第八章 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由优先股股东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
东没有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没有表决权。
  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规则通知
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
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章 股东会会议会后事项
  第六十七条 本行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行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有关
规定及时公布股东会会议投票表决结果。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本行股东会会议根据本规则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
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会议变更前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就分配方案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形成有关决议后,董
事会须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第七十三条 本行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本行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
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
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监
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及修订,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
义相同。
  第七十七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上”“至少”,
都应含本数;“超过” “低于”应不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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