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宁波舟山
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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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以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进行审议:
(一)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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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五以上。
(九)涉及前述(二)到(七)款所述指标,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
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
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股东会对发生的下列财务资助事项进行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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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六)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七) 债权、债务重组;
(八)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九)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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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
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
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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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本规则第二章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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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任何
方式(包括邮递、电子邮件、传真、公告、在公司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网站上发布等)交付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如以邮递方式
交付,则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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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
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
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
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
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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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
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
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
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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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除有正当理由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股东会。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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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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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六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不含独
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本条以下同),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
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十
天送达公司。
(二)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具体由公司另行制定
专门制度予以规定。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五)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适用累积投票制的情况除
外。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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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告中应对境内上市普通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席会
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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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
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
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
告。
第六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公司章程》中
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上市地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上市地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及其修订自公司股
东会普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均含本数;“低
于”、“少于”、“不足”“多于”、“超过”、“过半数”,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