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9 月 17 日经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其他的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上海永茂泰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
限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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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上海证监局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
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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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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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
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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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
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会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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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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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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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本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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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
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 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
书面陈述其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
成关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
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投
票表决;
(四) 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
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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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
依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表决;
(七)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
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具体规则按照《公司章程》相关
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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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上海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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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
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
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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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章 其他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抵触部
分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据以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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