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航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方航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
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
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及其范围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
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的12个月内,存在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
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做好
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遵循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与关联方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
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
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定价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
条件。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
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
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除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三条 除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股
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
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
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
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四条 除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以下关联交易可以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并
报董事会备案: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以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300
万元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
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
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出资、增资、减资金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
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
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
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
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
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
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
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
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
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
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
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
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
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
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
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
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
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若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还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
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
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
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
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
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
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
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
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五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三条第(十二)项至
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
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
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
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
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
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
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
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
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
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
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
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
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
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
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事项经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批
准后,对于超过总经理及总经理办公会审批权限的按照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适用《公
司章程》关于股东会普通决议的表决方式。但是,该关联交
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经股东会
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回避和表决程序
第三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
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
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
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尽快向董事会披露该关联关系的性
质和程度。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
系,该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召开之前主动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并提出回避申请;非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在董事会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董事会提出关联董事的回避申
请。
第三十五条 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宣布
关联董事回避,由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第三十六条 关联董事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回避,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涉及的数额,“以上”包括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
时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