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5年9月12日 经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
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
——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有
关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上述主体从事融
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股
份变动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
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
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
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七条、
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减持其参与
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制度第七条至第
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
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
份);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
减持该部分股份;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
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第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证券
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
公司股份:
(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
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
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
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
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
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
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
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 3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
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
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
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
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
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条 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
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涉及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
应当持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 6 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
罚未满 6 个月的;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
及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
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
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
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
形;
(七)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
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制度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
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
度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
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
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本制度第十二条涉及的大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
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
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
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十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
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第十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
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
公司股份总数的 2%。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交
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
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
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十二条至
第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
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
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
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
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公司股东在判断是否具有
大股东身份时,还应当将其通过各证券账户所持股份以及利
用他人账户所持公司的股份,与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
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股份合
并计算。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
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十八条 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
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
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应当遵守
本制度规定。
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
方应当在 6 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
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 6
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
定。
第十九条 公司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
止、公司分立等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
计算判断大股东身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
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
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
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
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
制度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
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
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 5%之日起 90 日内,
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
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
券卖出本公司股份。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
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
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
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
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
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
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司
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
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款
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
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不
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
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
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
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
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
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 6 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
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
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
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
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在本制度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优先扣减
特定股份、其他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超出前述规定的
减持比例范围的,优先扣减未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
优先扣减未受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的股份。
同一证券账户中仅有单一来源股份的,其减持可不适用
本条规定的扣减顺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
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七条 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 ETF 减持股份
的,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按照规定赠与导致减持股份的,
参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制
度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
的,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开展
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不得通过任何方
式或者安排规避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通过询价转让、配售等方式减持
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关
于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及后续转让事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申报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
期间内委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
个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
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
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上市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
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
职事项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
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
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
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
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
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
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
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
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股本变动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5%及 5%的整数倍,或者
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触及或者跨越 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
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
生前述变动的情况。前款规定的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归属;
(七)股票期权批量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
异化送转股;
(九)其他。
公司因可转债转股、股票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的,
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
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因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并注销、向特定
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情形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5%及 5%的整数倍,
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
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
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
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
义务。
第五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章节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 年后,
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 5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
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
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
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相关股
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
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
股份变动管理》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
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内容。
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
额未过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 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
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
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披露 1 次增
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四十条 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
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相关股东
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
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
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
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
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
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 持股比例在 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
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本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本公
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第四十二条 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
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持计划。
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
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十三条 相关股东、除相关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
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适用本章节的规
定。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
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
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
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上述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
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
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四十五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
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违
反规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
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达到”“触及”相关持股比
例的,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一手。
本制度所称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本制度内容与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
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经 2020 年 12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2020 年第六次临
时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