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玻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的资金
往来和关联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及本公司《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本办法所
称控股子公司指公司通过股权或其他权益性投资形成的下
属企业,主要包括公司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公司在该企
业的权益性资本占总资本的 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涉及关联交易决策事项的审核、预计、实施、
监督、信息披露等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证券部协助办理有关具体事项。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人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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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
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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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公司各部门在处理相关业务时,应参照本办法
确定公司各关联方,并按照实际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公司各
关联方能够得到及时、准确的确认。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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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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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公司发生关联交
易的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
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发生上述第(三)项重大关联交易的,交易标的
涉及公司股权或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应当进行审计或评估
的,应按照上市规则进行披露。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应由公司总经理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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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述应提交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在
审议批准后应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
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
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
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
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关
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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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
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
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
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
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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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
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本办法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
断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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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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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
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
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
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
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
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
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
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
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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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
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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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相关义务、
披露和审议标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指引》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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