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美集团: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9 21: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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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及工作效率,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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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对外担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3 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财务资助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资产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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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
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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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第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股东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认真负责安排股东会审议事项,应给
予每项议案或者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八条   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比例。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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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经验的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
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从简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股东额外经
济利益。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落实股东会安全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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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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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
应切实履行职责,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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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
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表决结果
是明确的,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并
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
性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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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本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
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
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七条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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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
诺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
投票作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九条 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需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和召开
地点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
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
规定。
  第三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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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会议登
记可以由股东到登记处登记,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登记。股东进行登记时应
提供本规则第三十五条或三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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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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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章 股东会表决程序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资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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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股东会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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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要求立即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参加股东会投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会投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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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三)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
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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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八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构成《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
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
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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