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宁环球: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30 02: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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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8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指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
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
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并应当保证募集资金不得用于
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
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述的“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
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确
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纵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董事
会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
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
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及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
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后,
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
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投资项目应按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项目部门应建立项
目管理制度,对资金使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建立
项目档案。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信息。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二条
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
一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原自有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
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
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应当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
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
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较大变化的主要
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
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
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健全有关会计记
录和原始台帐,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
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以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规定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
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
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
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存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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