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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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杭州华光
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
实际情况制定《杭州华光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以下简称“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按照本制度
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
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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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
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
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项第(一)目、第(二)目和第(三)目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
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项第(一)目至第(六)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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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项第(一)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述重大交易之外的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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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
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项第(一)目和第(二)目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与本项第(一)目和第(二)目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会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
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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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除须遵循
《公司章程》规定外,应执行如下程序: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
关联交易,则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
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后,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 六 )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七 )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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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上市规则》
第7.1.9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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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
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
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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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
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
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
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
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
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
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
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
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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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
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
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
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
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节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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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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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
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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