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公司、股东、债
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及
《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将法律、法规、证券监
管部门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指定媒体、按规定程序
向社会公众公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的行为。信息披露应
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原则,确保内容简明清晰、通俗
易懂,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该
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规范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四条 除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外,公司总部职能部门、
控股子公司及分公司(以下统称“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内幕
信息;对外提供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数据的资料,须经业务分管领导及
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提供。
第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及临时
报告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董事长、总经理为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
书为直接责任人。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的全面
性、及时性、准确性承担直接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有充分证据
证明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其中,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承担主要责任,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
对财务会计报告披露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履行《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义务,保证
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并推动公司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升披露质量。
第九条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除监督信息披露内容合规性外,
还应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对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可根据需要提议董事会修订制
度。
第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履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义务,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分管业务范围内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为公司信息披露人。董事会
秘书作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处理日常信息披
露业务,协调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并以公司名义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应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办事机构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在董事会
秘书领导下开展信息披露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合规性审查、文件起草
及披露程序办理等。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董事会
秘书及董事会办事机构及时知悉公司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
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事机构开展信息披露工作时,
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向公司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单位通报监管机构对
信息披露的规定和要求,提出信息披露改进建议;
(二)依据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形成符合监管
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按投资者关系管理要求及法定程序,向资本市场公开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单位有责任为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提供支持,为董事会办事机构提供协助,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的数据资料,通报业务范围内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项,确
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对业务范围内发生的重要事项不通报、延迟通报或提供的数据、
资料不准确、不真实,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延误、疏漏、误导
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一节 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单位有责任定期向董事会办事
机构提供日常经营、业务进展等信息;董事会办事机构也可书面要求
相关单位提供特定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持股 5%以上股东知悉
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及时主动通报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事机构,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信息的审定和披露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向董事会办事机构提供的经营数据、项目资料
及业务进展信息等,须经单位负责人及公司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由董事会办事机
构根据决议内容形成披露信息,经董事会秘书审查后,于会议结束后
及时提交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条 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发布的其他临时公告,由董事会办
事机构依据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起草,经分管领导及董事会秘书审核
后,按证券交易所要求由公司相关领导签发。需全体董事确认的临时
公告,经董事会审定后发布;其他临时公告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审定
签发。
第二十一条 若公司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异常波动、市场出现股价
敏感性传言或报道,监管机构提出查询时,公司须以董事会名义在规
定时间内及时作出回复。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披
露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违反保密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豁免或暂缓
披露。暂缓或豁免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
披露的原因、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及保密措施。
第三节 信息披露后的反馈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办事机构负责跟踪信息披露后的市场反应,
包括收集投资者反馈、媒体报道及市场分析报告等,及时书面报送公
司管理层及分管领导。
第四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制定的格式及编制规
则编制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按监管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具体时限
为: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于上
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于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
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以财务数据为基础,包括公司经营及
财务状况、重要事项及规范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主持定期财务报告编制,财务管理部负
责与审计机构沟通、编制财务报告及提供相关财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办事机构在定期报告编制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监管要求及与往年的差异,提供给财务管理部及相关
单位;
(二)收集资本市场关注问题及市场预期,供财务部门参考;
(三)以经审计或审阅的财务数据为依据,编制定期报告中非财
务部分内容;
(四)与财务管理部共同制定编制计划,向公司领导汇报披露安
排,确保合规性。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须审阅定期报告,并在定期业绩
公告中披露审阅情况。
第三十条 法务风控部配合审计委员会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前履行审阅职责,并形成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出具书面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审计委员会成员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报告真实性、准
确性或有异议的,应在审核或审议时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并陈述理由、
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定期报告经审计委员会事前审核(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董事会审
议时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并披露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由董事会办事机
构按监管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
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报告尚未披露。公司应当
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
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
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
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
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3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预告。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除定期报告外的其他公告,用于披露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
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
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
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全部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
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
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
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
露;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条 公司和股东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将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承诺事项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单独摘出,逐项在交易所网
站上予以公开。承诺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及时予
以更新。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其原因以及相关人员可
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
时详细地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
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
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上述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
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
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变更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联系电话的,应立即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
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
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四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
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分拆、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
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
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
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
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
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
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报刊为《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指定的其他媒体。
第五十二条 定期报告、章程、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交易
所要求登载的临时报告,除在指定报刊发布外,还应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披露。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
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法
定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在公共媒体进行形象宣传或新闻发布前,须经
董事会审查;与信息披露相关的内容,发布时间不得早于法定披露时
间。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单位在内刊或内部局域网发
布内容前,须经负责人审查;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不适合公开的信息
发布。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办事机构为接待投资者、分析师及媒体的常
设机构,应保证投资者联系渠道畅通,配备必要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
接待。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分析师或接
受采访前,应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回答投资者、分析师或媒体询问时,不得提供内幕
信息或未公开的股价敏感资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代替信息
披露;通过业绩说明会、调研等形式沟通时,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五十九条 若分析师或媒体对公司信息存在误解并导致报道
错误,公司应要求其立即更正,并视情况发布澄清公告。
第六十条 接待媒体时,对股价敏感信息应谨慎处理,确保披露
内容不超出已公开信息范围;不得选择性披露非公开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不评论分析师报告或预测;对分析师送达的报
告,不得提供意见;若报告存在错误且涉及已公开信息,可通知分析
师更正;若涉及未公开敏感信息,可公开披露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密切关注股价、交易量异常波动及媒体报道,
对可能影响股价的传闻及时澄清,或应交易所要求报告并公告。
第七章 信息的保密
第六十三条 信息披露工作遵循公司保密工作的基本制度,对涉
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
开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对未公开信息
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不得配合他人操
纵股价。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公司应采取措施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
在最小范围,重大信息须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六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信息公开前将拟披露信息控
制在法定范围内。参与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能以任何方
式向已知情人员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传播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价格。
第六十六条 当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关尚
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并采
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轻该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
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定
期报告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时间,业绩快
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信息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对外报送定期报告相关信息的公司相关
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报送相关信息时必须书面提醒外部信息使用人是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并登记备案;
在对外报送信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报送情况形成书面
说明,经单位负责人、公司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供董事会办事机构。
公司编制定期报告期间存在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将报送依据、报
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业绩快报披露情况、对外部信
息使用人保密义务的书面提醒情况、登记备案等情况,在公司披露定
期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
制定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
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消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监
管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
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
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者,须按
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泄露相关消
息。
第七十二条 内幕信息范围、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以及登记管理
按照《证券法》、上交所《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5 号—上市公司内
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和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的要求进行。
第八章 股东及实控人的信披义务
第七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及时、
主动地通报公司董事会,以保障公司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股情
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
表决权等,或者出现强制过户风险;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
组;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应披露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已在媒体传播、或公司证券或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提供书面说明,由公司依法披露。
第七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于知悉当日向
董事会进行汇报,并向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书面问询有关情况和信
息。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及时给予书面回复,确认或澄清相关事
实,保证所提供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一)监管机构要求公司进行问询时;
(二)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持股 5%以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关
的、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
闻时。
第九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信息知情人因工作失职或
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
的,董事会有权查明原因,并有权依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
批评、警告或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必要
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聘请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
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较大市场影响
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章 信息披露的记录保管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处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
管理,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代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
务。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信息
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董事会秘书处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处负责保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
和记录、审计委员会会议纪要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因工作需
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须先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
方可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需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
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置备于
董事会秘书处供社会公众查阅。查阅前须向董事会秘书提出申请,经
批准同意后,方可查阅有关资料。
第十一章 释义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三)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刊
和网站。
第八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上市
地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
《公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制订
并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