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
易决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
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第八条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前述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委托理财除
外)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按《上市规则》要求及时披露。公司不得
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按《上市规则》要求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
的要求。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
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分别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九
条(一)、第九条(二)或者第九条(三)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九条(一)、第九
条(二)或者第九条(三)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相
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
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
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一)、
第九条(二)、第九条(三)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达到”含本数;
“超过”、
“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
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