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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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
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关联人的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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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
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12个月内,存在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
规定情形之一;
(二) 过去12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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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 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财务顾问;
(六)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
或者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的标准。公
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者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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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各种
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
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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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出资
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
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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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适用本制度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具体金额标准如下:
(一)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
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
(二)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
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
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
(三)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
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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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
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关联人。
根据本制度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标
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并在公告中
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
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
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
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
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
(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
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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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
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
处理;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
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
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
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六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和披露: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
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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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
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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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