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方科技: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2 00:2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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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修订
           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北京千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出现严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
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13号——保荐业务》及本制度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
工作。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
募集资金净额(即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
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
请单,财务管理部门审核是否符合募集资金使用计划,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长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审核,最终由财务管理部门通知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的银行用款。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实施的,公司则视投资项目的实际
情况给予控股子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一定额度内的审批权限,超过此额度,
审核须上报至公司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董事长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
权限分级审核。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募集资
金项目,具体实施部门(单位)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
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管理部门和证券管理部门报送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
成进度情况。由证券部负责相关信息披露。公司应在年度、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募
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计划或对外投资协议约定投入。因特
殊原因,超过计划投入的,超过部分在计划额度10%以内(含10%)时,由总经
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总经理签字批准;超过部分在计划额度10%至20%时(含20%),
由董事会研究决定,董事长签字批准;超过部分在计划额度20%以上须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
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
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
  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
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
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项目责任单位在变更方案前,应当对新项目或变更事项作充分的调查
研究和分析论证,向总经理提交变更理由和变更方案,并经总经理确认后提交董
事会。
  (二)董事会对总经理确认转报的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的变更方案,应按照
公司章程及其细则规定审议,或在认为必要时提交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评议,并可
组织公司内部专家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评估。
  (三)董事会作出项目变更决议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
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
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
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公司内部审计
部没有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
报告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
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
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证券监管机
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包括降
低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不一致的,以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为
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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