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济
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章制度,制定本管理办
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的基本
原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
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
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
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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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同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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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等;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等;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
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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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
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
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
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
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
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法务、内审、财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相关交
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及审核;对属于关联交易的交易,应对其必要性、合理
性、定价的公平性等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协议、文件签署前,及时将审核意见以及相
关资料报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汇总各相关部门审核意见以及相关材
料,上报公司经营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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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
董事会审议程序,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
序,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拟发生重大
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
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
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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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
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
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
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
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
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权利未导致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
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等权利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公司拟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
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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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
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
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额度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
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
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
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
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作出判断
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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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
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各个相关
部门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将预计结果提
交公司财务部门汇总后,通过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公司实
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并披露。
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
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
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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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
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和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
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
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相关义务、披露和审议标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
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
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
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
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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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准,
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
司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
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
或担保的,公司可以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
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
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管理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
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暂缓或豁免按本管理办法披露或者履
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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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四十条 在本规则中,“以上”、“内”、“以下”,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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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
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执行,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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