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普检测: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0 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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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昌开普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许昌开普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
司治理结构,保障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平稳、有序、规范
运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
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许昌开普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
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
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5 人)
的 2/3 时(即董事会人数不足 4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财务与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财务与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财务与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前 20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 20 日
和 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
  前款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至少间隔 2 个交易日且应当不多于 7 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
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为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
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财务与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财务与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财
务与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财务与审计委
员会共同推举的一名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该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该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第三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 10 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
河南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
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除非该等决议内容中对就任时间有其他明确规定。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本规则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须由董事会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许昌开普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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